原告安徽潜山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潜阳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洪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乐水,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萍萍,该公司职工。
被告:安徽精科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经济开发区梅陵路。
法定代表人:姚东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良,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潜山县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精科机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秀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潜山县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乐水、张萍萍,被告安徽精科机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潜山县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7日,应被告申请,原告委托安徽省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发放800万贷款,三方共同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年利率12%,并约定了被告逾期还款承担加罚息的违约责任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等。被告以其公司机械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仅偿还本金800万元,所欠利息及逾期罚息712667元,经催收后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委托贷款利息、罚息共计712667元;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物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即律师代理费2.1万元及案件受理费。
原告安徽潜山县投资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委托贷款申请表(申请报告)、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当事人之间委托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及各方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3.银行转账记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将贷款资金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原告履行了提供贷款义务;4.抵押担保合同(权利质押合同)、抵押登记(权利质押登记书),证明债权人与担保人抵押关系依法成立并登记生效;5.催收通知书,证明债权人在诉前已主张债权,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1万元的事实。
安徽精科机器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属实,但贷款利息及罚息计算错误,应为702904元;合同约定罚息比例过高,约定律师代理费比例过高,请求法庭审理时酌情予以调整核减。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当庭核实,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经被告安徽精科机器有限公司申请,原告安徽潜山县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安徽省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安徽精科机器有限公司发放800万委托贷款。三方为此共同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年利率12%,被告(借款人)逾期还款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按50%加收罚息;被告不能按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应承担原告催收贷款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按标的额3%计算)等,并约定原告(委托人)有权直接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贷款及其他费用等。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而在2012年9月14日,被告安徽精科机器有限公司与原告安徽潜山县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其公司所有的机械设备为上述贷款本息及追偿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经工商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但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本金800万元,下欠贷款利息及逾期还款罚息共计702904元,经原告催收后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潜山县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安徽省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安徽精科机器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00万,三方共同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安徽精科机器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记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由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逾期罚息符合上述规定,同时经庭审核实被告下欠原告贷款利息及罚息共计702904元,故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该利息及逾期罚息。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712667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安徽精科机器有限公司为该贷款设定了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及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且已实际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1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精科机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潜山县投资有限公司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702904元;
二、原告安徽潜山县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精科机器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安徽精科机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潜山县投资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1万元;
四、驳回原告安徽潜山县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7元,由被告安徽精科机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秀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叶波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 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