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签了《婚介服务协议》,但结果却是人财两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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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山飞鹰 发表于 2025-4-16 15:30:3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只用花十几万就能把外国媳妇娶回家”这句话对很多娶亲有困难的青年很有吸引力。但是:
  个人之间签订的《婚介服务协议》是否有效?
  当事人基于该协议给付的婚介费用是否能够要回?
  案情简介
  2023年6月9日,彭某红(甲方)与陈某流(乙方)签订《婚介服务协议》,主要内容为:彭某红为陈某流提供婚介服务,介绍国外越南户籍的单身女性,婚介服务费用分三笔支付共计18万元,费用内容包括来回路费、住宿费、签证费、国内外安顿的住宿费、体检费、婚纱照费用、女方彩礼费用等。同日,陈某流(委托人)与彭某红(受托人)签订《委托书》,主要内容为:陈某流因婚姻大事,全权委托彭某红代为办理。陈某流先后向彭某红转账8万元,向彭某红的丈夫徐某涛支付10万元。此后彭某红为陈某流介绍对象,陈某流与一越南籍女子于2023年12月登记结婚。2024年1月,陈某流向当地派出所求助,反映其妻子走失,至今未归。此后,陈某流要求彭某红、徐某涛返还婚介服务费,双方协商未果。
  法院判决
  潜山法院审理认为,个人之间基于以营利目的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而签订的《婚介服务协议》无效。合同当事人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遂判决:确认原告陈某流与被告彭某红签订的《婚介服务协议》无效,被告彭某红、徐某涛返还原告陈某流婚姻介绍费10万元。
  法官说法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严禁成立涉外婚姻介绍机构。国内婚姻介绍机构和其他任何单位都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业务。任何个人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或以营利目的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本案中,彭某红与陈某流签订《婚介服务协议》,彭某红收取婚姻介绍费,应归属于以营利目的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双方签订的《婚介服务协议》违背了国家规定,亦违背公序良俗,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该协议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陈某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委托他人为其介绍越南新娘,对此存在的风险应当有一定的认知,故自身具有一定过错。综合本案案情,考虑到彭某红、徐某涛为陈某流介绍对象支出路费、彩礼、婚纱照等实际支出费用,根据各方存在的过错,法院酌定彭某红、徐某涛返还陈某流婚姻介绍费10万元。(王乐)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来源:潜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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